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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慶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重慶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重慶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重慶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加強市政設施管理,維護公共安全,營造宜居環境,確保城市健康運行,促進經濟社會發展,根據國務院《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規劃區內市政設施的規劃、建設、維護、維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公路、電力、通信、廣播電視、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國防、防洪等城市公共設施的管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市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市政設施的制定、規劃、行業指導、監督檢查和直接管理。

區、縣(自治縣)市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除市行政主管部門直接管理外的市政設施行政管理。

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建制鎮市政設施具體管理辦法。

城鄉規劃、建設、園林、水利、交通、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市政設施管理工作。

第四條 要堅持統籌規劃、科學配套、協調發展、高效便民的原則,努力提高現代化管理水平。

第五條 建立健全市政設施規劃、建設和管理信息披露和公眾參與制度,充分聽取和尊重公眾意見。

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使用市政設施和保護市政設施的義務,有權勸阻和舉報違反本條例損害市政設施的行為。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六條 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和城市(鎮)總體規劃的要求,與發展改革、城鄉規劃、建設、土地住房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市政設施專業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組織實施。

制定市政設施專業規劃,要遵循城鄉統籌合理布局的原則,注重保持傳統風貌,突出地方特色,營造宜居環境。

按照原審批程序修改市政設施專業規劃。

第七條 市政設施專業規劃的編制應當遵循城鄉總體規劃,與詳細的控制規劃相銜接。編制詳細的控制規劃時,應當書面征求市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城市供水、供電、供氣、消防、防洪、通信、園林綠化、道路交通管理等公共設施專業規劃應與市政設施專業規劃相協調。

第八條 城市新區開發和舊城改造,應當將城市規劃確定的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納入綜合開發改造計劃和配套建設。

在城市新區開發中,市政設施建設應與基本建設項目同步設計、施工和驗收;舊城改造應當因地制宜,合理利用現有資源,實現市政設施與原建筑的有機統一。

市政設施建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實行招標制度。

第九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應當執行國家和市的技術標準、技術規范和操作規程,取得相應資質的單位應當進行設計和施工,并接受建設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規劃方案審查過程中,應當書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對涉及市政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的意見。

對于市政環境衛生建設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初步設計審查環節應當書面征求市政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市政設施建設項目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竣工驗收,并建立完整的檔案。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市政設施不得移交使用。

竣工驗收合格的市政設施移交市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完整的檔案管理制度,提供市政設施工程基礎技術資料、工程驗收、工程保修等資料,經市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辦理移交手續。

第三章 養護和維修

第十二條 市政設施的維護應當執行國家和市有關技術標準和規范,加強日常檢查,定期進行維護和檢測,立即糾正問題,確保市政設施的正常使用。

按照國家和本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市政設施維修工程質量。

第十三條 市政設施的維護應引入市場競爭機制,實施招標。

市設施維修管理單位應當具備相應的資質和專業技術人員,并配備專用維修設備。

第十四條 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負責各自管理的市政設施的維護。

社會單位投資建設的市政設施,由建設單位負責移交前的維護。

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特許經營合同和有關規定,對實施特許經營的市政設施進行維護。

第十五條 消防、公共交通、園林綠化、油氣加注、供水、供電、供氣、通信、有線電視等井蓋、箱罐、柱、管道應符合維護規范,確保公共安全。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發現之日起,對丟失、損壞、標志不清或者影響車輛、行人安全的,監督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管理單位應當立即采取安全防護措施,并在24小時內補充、修理或者拆除。

第十六條 市政設施維修施工現場應設置標準警示標志,標明維修期,采取安全防護措施,確保行人、車輛安全;低噪聲、防塵施工設備和施工方法,符合環保要求。

影響施工現場交通安全、暢通的,依照《重慶市道路交通安全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位于繁華地區、窗口地區主干道的重大維修工程,應當提前五天向社會公布,避免交通高峰。

城市道路養護專用車輛應當使用統一的標志,在保證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不受行駛路線和方向的限制。

重慶市政設施管理條例

第十七條 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市政設施維護的監督檢查,建立應急響應機制。重大市政設施的維護管理,由具有相應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市政設施使用管理檢查制度和報告制度。如發現損壞或丟失,應在24小時內處理。

第十八條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將市政設施維護及相關資金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實行專項資金。

第四章 管理城市道路設施

第十九條 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城市道路設施的管理,嚴格控制城市道路設施的占用和挖掘,加強維護,確保道路設施的完整、安全、暢通。

第二十條 禁止下列城市道路設施行為:

(一)沖洗機動車或在人行道上行駛機動車;

(二)測試剎車;

(三)排放污水、傾倒垃圾、渣土等固體、流體物質的泄漏;

(四)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惡臭、易飛物品或焚燒垃圾;

(五)移動、損壞路標等道路設施;

(六)水泥砂漿、混凝土等混合物直接在路面上攪拌;

(七)不采取防護措施駕駛鐵輪車、履帶車;

(八)其他侵占、損壞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不得占用城市道路非規劃區域的經營活動。

第二十一條 未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城市道路設施不得占用、挖掘下列行為:

(一)設置占道停車點;

(二)在人行道上停放機動車;

(三)堆放物品,設置標志或廣告;

(四)開設車行坡道或進出口;

(五)建造各種建筑(構筑);

(六)其他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道路設施交付使用后五年內,大修的城市道路設施竣工后三年內不得挖掘。確需挖掘的,應當報區、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或者市人民政府批準。

城市道路設施不得在法定重大節日和全市重大活動期間新開挖。已開挖的,應當停止施工。

埋設地下管道符合非開挖條件的,應當采用非開挖技術;能夠結合施工的,應當交叉合并施工,減少城市道路設施的開挖。

城市主次干道新建、改建、擴建主次干道時,應當預埋地下管道,建設綜合管溝,禁止設置架空管道。舊城改造時,管道單位應當與道路改造和建設同時實施管道遷移和落地。

第二十三條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的單位,如新建、改建、擴建地下管道,應當在每年10月31日前向市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下一年的挖掘計劃。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道路設施的維護需要,制定并公布年度挖掘計劃。

城市道路設施的改造應當納入年度挖掘計劃,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至少提前15天通知有關單位,同時實施管網建設。

第二十四條 經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設施;涉及消防、園林綠化、電力、通信設施的,還應當征求公安機關消防機構、園林行政主管部門、設施產權單位的意見;影響交通安全、暢通的,還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批準。

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應當繳納城市道路占用費,挖掘城市道路設施應當繳納挖掘修復費。費用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收取,上繳財政專項資金。

第二十五條 申請挖掘城市道路設施,應當提交申請書、施工方案和擬建施工范圍示意圖;因管道建設、道路改造、大型工程建設申請挖掘許可證的,還應當提交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及其附件和附件。

申請臨時占用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提交申請書和占用平面圖。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臨時占用和挖掘城市道路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現場顯著位置公示批準文件;

(二)按批準的區域、范圍、用途、時限占用或挖掘;

(三)開挖現場應封閉施工,并設置安全警示標志;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施工揚塵和道路污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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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施工材料、建筑渣土、臨時工棚的臨時占道堆放應保持規范整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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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道路設施臨時占用或挖掘期滿時,應拆除障礙物,恢復道路設施功能,經市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符合交通要求后恢復交通。

第二十七條 供水、供氣、供電、通信、軌道交通等設施因應急維修需要提前辦理城市道路設施審批手續的,應當立即通知市行政主管部門,并在道路設施開挖后24小時內辦理補充手續,并繳納開挖維修費。

因事故損壞城市道路設施的,責任人應當在采取應急保護措施的同時,及時向市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八條 鐵輪車、履帶車、超高、超寬、超長、超重車輛通過城市道路設施的,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停車,并懸掛明顯的標志。

承運人不能按照前款規定采取保護措施的,由市設施維護管理單位協助承運人采取保護措施。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通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通知市行政主管部門:

(一)在已建成的城市道路設施上增設、遷移交通設施、管道等;

(二)設置和移動城市公交車站、站臺、亭房等。

前款規定的設施可以在城市道路設施的擴建、改造、維護中共同建設的,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與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協調。

第三十條 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了城市高速公路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五章 城市橋涵設施管理

第三十一條 加強城市橋涵設施的日常檢查和安全普查,確保城市橋涵設施的安全。

第三十二條 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橋梁檢測評價規定,建立橋梁檢測評價體系,加強對城市橋梁和涵洞設施定期檢查、定期檢查和特殊檢查的監督。

第三十三條 市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橋梁檢測評估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橋梁進行檢測評估。

根據相關技術規范,橋梁檢測評估機構應提供真實、準確的檢測數據和評估結論,對橋梁技術等級進行評估。

安全檢測結果報市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每五年至少橋每五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測,其他大橋每三年至少進行一次安全檢測。

第三十五條 經檢測評估,確定橋梁承載能力下降但尚未構成危險橋梁的,市政設施維護管理單位應當立即采取加固等安全措施。

市設施維護管理單位經檢測評估確定為危險橋梁的,應當向社會公告,設置明顯的警示標志,及時采取措施消除危險;危險橋梁在消除危險前禁止使用。

第三十六條 橋梁上設置各種管道等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市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三十七條 城市橋涵設施安全保護區由市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橋涵設施的規模、結構、地質環境等情況,與城鄉規劃、安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門在充分征求專家意見的基礎上劃定。跨河大橋安全保護區的范圍應當向社會公布,并設置相應的界限。

第三十八條 城市橋涵設施禁止以下行為:

(一)擅自占用城市橋涵設施;

(二)城市橋涵設施和測量標志的移動和損壞;

(三)危及城市橋涵設施安全的作業;

(四)擅自建造(構造)筑物;

(五)城市橋涵設施的其他損壞、侵占、盜竊。

禁止在城市橋涵設施安全保護區內危及橋梁、地通道、隧道安全。

第三十九條 機動車在跨江大橋上行駛時,應當服從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指揮和橋梁管理單位的管理,確保跨江大橋的安全和車輛的正常通行。

第四十條 機動車通過城市橋涵設施必須遵守重量限制、高度限制、寬度限制和速度限制的規定。裝載超重物品或易燃易爆物品的車輛必須報市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在采取安全措施后按規定的時間和速度通過。

第六章 管理城市公共停車場和臨時道路占用停車場

第四十一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的設置應遵循適應城市發展水平、適度先進、科學規劃、合理配置的原則,確保公共出行的安全和便利。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鼓勵建設立體公共停車場,利用地下空間建設公共停車場。

第四十二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停車場出入口、停車帶、通道符合設計要求;

(二)與停車場規模相適應的專業管理人員;

(三)配置必要的照明、消防、通信設備等管理設施;

(四)有車輛停放、安全、消防管理等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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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建設,促進停車管理的信息化和智能化。

主城區市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公共停車場的停車信息納入市公共停車信息系統,幫助停車場方便、及時、準確地掌握停車信息。

第四十四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應當在投入使用后30日內,報區、縣(自治縣)市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城市公共停車場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為其他用途。

第四十五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以下職責:

(一)停車場標志、服務項目、監督電話、停車場管理責任和管理制度在停車場出入口的顯著位置;

(二)負責進出車輛的檢查登記;

(三)維護現場車輛停放和行駛秩序;

(四)做好停車場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和保管工作;

(五)協助疏通停車場出入口的交通。

城市公共停車場實施有償服務的,應當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停車場收費標準,并在停車場的醒目位置明確標明價格。

市、公安、價格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加強對停車場管理相關工作的監督檢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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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公共停車場停車位不足時,市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公開透明、控制總量、布局合理的原則,在征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書面意見的基礎上,決定設置臨時道路占用停車場。

第四十七條 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公安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城市道路交通規劃、區域停車條件和交通條件,按照下列規定制定臨時停車場的設置方案:

(一)不影響行人和車輛的正常通行;

(二)符合區域道路停車總量控制要求;

(三)適應車輛通行條件和道路承載能力;

(四)規定車型的停車泊位標志應當標明停車時間;

(五)占用人行道設置臨時停車位的,限制停車時間,加固地面。

臨時道路占用停車場的設置方案應當向社會公布,征求社會意見,宣傳期不得少于7天。宣傳期滿后,宣傳單位應當采取合理的公眾意見和建議,完善設置方案,市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共同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八條 臨時占道停車點不得設置在下列城市道路設施范圍內:

(一)道路交叉口、學校、醫院出入口、公共交通站附近50米范圍內的路段;

(二)可能損壞城市綠地或樹木的路段;

(三)消防通道、消防救援場所、盲人專用通道;

(四)城市主干道、高速公路及主次干道之間的連接道;

(五)雙向通行小于6米,單向通行小于兩條車道的車道;

(六)寬度小于5米的人行道;

(7)附近200米范圍內有公共停車場,能夠滿足公共停車需求;

(八)其他不宜設置的路段。

第四十九條 臨時占用道路停車場的經理應遵守以下服務規范:

(一)工作人員佩戴服務標志,持證上崗;

(2)在臨時道路占用停車場設置明顯的停車標志,配備必要的照明設施,做好車輛防火、防盜等安全防范和儲存工作;

(3)按照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標準收取停車費,使用統一的稅務發票,在臨時停車場的顯著位置公布停車類型、收費時間、收費方式、監督電話等事項;

(四)不得擅自改變道路占用位置,擴大占用面積或者改變用途;

(五)宣傳臨時道路占用停車場的決定部門置范圍和有效期。

臨時占道停車點的管理部門應當加強日常監督管理。

第五十條 臨時道路占用停車費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執行,收入上繳財政,實行收支兩條線。

在有限的時間內,臨時停車時間不得超過兩小時,收費標準應高于周邊公共停車場;兩小時以上停車的,收費雙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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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拆除臨時停車場,恢復道路設施原狀:

(一)道路交通狀況發生變化,臨時停車影響行人和車輛正常通行;

(2)道路周圍的公共停車場已滿足停車需求;

(三)其他影響城市道路交通的;

(四)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臨時占用道路的停車場被調整或拆除的,應當書面向社會公布。

自然災害、惡劣氣候、重大安全事故或者組織重大活動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決定暫時停止使用臨時停車場,并通知有關部門。處置后,應恢復臨時停車場的使用。

第五十二條 車輛停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服從管理人員的指揮,將車輛有序停放在泊位線內;

(二)機動車停車服務費按規定支付;

(三)載有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或污染物的車輛不得停放。

第七章 管理城市排水設施

第五十三條 城市排水設施管理應遵循減污、分流、集中處理的原則,規范排水行為,確保排水設施安全正常運行,提高城市環境質量。

第五十四條 新建城市排水設施應實行雨污分流;原城市排水設施應按照城市排水規劃的要求逐步進行雨污分流改造。

城市排水設施應保證排水暢通,設施安全,每年至少疏浚一次。

第五十五條 重要城市排水設施的安全區域為溝(河)河岸墻、堤腳兩側外5米、檢查井外邊3米。

第五十六條 禁止在城市排水設施及其安全區其安全區內:

(一)排水設施堵塞、損壞、盜竊;

(二)擅自接入、改造、占用(跨)壓排水設施;

(三)排放腐蝕性、放射性、易燃易爆等有毒有害物質;

(四)傾倒垃圾、廢渣、餐飲油污等雜物;

(五)建造妨礙排水設施正常使用、影響其安全的建筑物(結構);

(六)雨水、污水管道混接;

(七)其他損壞排水設施的行為。

第五十七條 自建排水管接入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因建設工程施工需要遷移、重建、占用(跨)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向市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更換溝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申請變更許可證的,申請人應當提交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申請書、施工設計圖紙和建設項目規劃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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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書面決定。不允許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

第五十九條 從事制造、建筑、餐飲、娛樂、醫療等活動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產生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向市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城市排水許可證。未依法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的,不得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

居民生活用水戶向城市排水設施排放污水的,無需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

污水排放應符合國家和市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六十條 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了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行的特許經營制度。

第八章 管理城市照明設施

第六十一條 新光源、新材料、新技術應推廣城市照明設施,實現城市照明設施的完善、高效、節能、環保。

第六十二條 禁止城市照明設施:

(一)擅自遷移、拆除、改變城市照明設施;

(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設置廣告、通信線(纜)、閉路線(纜)、電力線(纜)等設施;

(三)占用城市照明設施的圍圈;

(四)在城市照明設施附近設置爐灶或使用其他明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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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城市照明設施塔基或地下管道安全區域堆放雜物,挖掘取土,傾倒腐蝕性廢液(渣);

(六)城市照明設施損壞、盜竊;

(七)其他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行為。

第六十三條 因工程建設需要搬遷、拆除城市照明設施的,應當報市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承擔拆遷、還建費用。

第六十四條 工程建設影響城市功能照明的,建設單位負責安裝符合城市照明設施技術規范要求的臨時照明設施。工程竣工后,應恢復符合國家標準的城市功能照明設施。

第六十五條 損壞城市照明設施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保護事故現場,防止事故擴大,并及時向市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城市照明設施維護管理單位報告。聯系方式由市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六十六條 市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建設、園林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設置規劃和規范。

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設置應符合設置規劃和規范,并采取相應的防火、防漏等安全措施。

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了城市景觀照明設施的具體管理辦法。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設施管理權限責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十一條第(四)、第(五)項、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第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三)、第(四)項規定的,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一)、(三)、(四)、(七)項、第六十二條規定的,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一)(三)、(六)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八條第(一)、第(二)、第(五)項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規定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6)違反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第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因失職造成停車車輛被盜、損壞的,經營管理主體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其中,市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五)項、第三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五)項的違法行為;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組織強制拆除,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的規定,有關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未及時修復、正確或者補缺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產權單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單位承擔,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九條 城市公共停車場未按照本條例備案的,市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為其他用途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的規定,禁止設置臨時停車位;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十一條 當事人對市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拒絕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市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七十二條 單位和個人損壞市政設施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設施維護管理單位在市設施維護作業中造成人身傷害或者財產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四條 市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認真履行職責,公開程序,接受社會監督,督促各責任單位及時維護市政設施,確保市政設施完好。

市、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不履行職責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市政設施包括以下公共設施:

(1)城市道路設施包括車行道、人行道、隔離帶、步行街、廣場、路肩、路面、路基、路堤、路邊坡、路邊溝、道路護欄、人行天橋、道路品牌及附屬設施;

城市道路設施的管理范圍以實施的道路規劃控制線為準;道路兩側有建筑物的,以道路兩側合法建筑外緣之間的車道、人行道為準;城市高速公路的管理范圍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二)城市橋涵設施,包括跨江大橋、跨線橋、立交橋、高架橋、涵洞、隧道、地下通道及附屬設施;

(3)城市公共停車場,包括露天和室內停車場,為機動車和非機動車提供停車保管服務;

(四)臨時占道停車位,是指占用城市道路設置的臨時停車位;

(五)城市排水設施包括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排水溝、泵站、檢查井、污水處理廠(站)及其附屬設施;

(6)城市照明設施,包括城市道路、非售票公園、建筑(結構)立面、綠地、噴泉等功能、景觀照明設施及其附屬設施。

第七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0年12月1日起生效。1998年3月28日,重慶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的《重慶市市政工程設施管理條例》同時廢止。